最高法院: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执行担保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不适合在执行
时间:2022-05-16 10:21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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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执行担保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与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
案 由:合同纠纷执行审查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6月30日
裁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不履行如何救济。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此类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因该种协议不履行而回到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可以将《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比照执行和解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且只能是对该判决中所列明的债务人恢复执行,而不能强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还约定了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内容。对于其中的担保内容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应当按照执行担保的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审查。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认定处理属于审判上的权力,上述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及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适合且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相关方当事人追究责任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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