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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夫妻一方婚前持有公司股权价值婚后变化主要是由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而非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股权再投资收益

时间:2022-07-28 17:40  来源:未知 

 

最高法院:夫妻一方婚前持有公司股权价值婚后变化主要是由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而非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股权再投资收益应认定为自然增值

 

关键词

 
   股权价值 股权再投资收益 个人婚前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个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该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

 

【谭某与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331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婚后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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